发布时间:2014-12-29 15:51 我要投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献军,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女, 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峨眉山路59号院2号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与上诉人张珊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张珊珊自测怀孕,因其生育一男孩(现一岁多),须终止妊娠。2009年3月18日张珊珊到被告妇幼保健院检查是否怀孕,妇幼保健院为其进行了B超检查,超声诊断为:1、宫内无回声(早孕可能性大);2、盆腔积液。2009年3月23日,张珊珊到妇幼保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其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手术协议。2009年3月30日,张珊珊支付漯河市中医院药费113.8元,2009年4月29日张珊珊支付漯河市中医院药费62元。张珊珊称,2009年3月23日在医院作了无痛人流术,花去医疗费600余元,其中3月18日彩超费80元、3月23日无痛人流手术费480元、麻药费10元、3月23日和24日输液和盆疗费110元。同年4月3日晚12时,张珊珊开始腹痛,次日早晨其去洗手间发现阴道有血流出,就到妇幼保健院询问,医生解释为是淤血,让张珊珊吃益母草颗粒药。2009年5月1日,张珊珊向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妇科医生咨询,医生为其作了尿检,其结果为阳性,后作彩超发现张珊珊腹内胎儿仍然存活,US检查其为80天左右。张珊珊向妇幼保健院主张权利,妇幼保健院的闫文珍医生和妇科主任与张珊珊联系协商无果,张珊珊起诉到法院。但原告张珊珊未提交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就诊的医疗票据。被告妇幼保健院称,原告张珊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目前原告张珊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做了流产术,其提交的B超单、手术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做了检查,不能证明其做了人流术,经查询2009年3月23日原告张珊珊只在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西药费4.5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张珊珊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先兆流产;2、疤痕子宫;3、宫内孕14W。当日住院治疗,后行引产术,2009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张珊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45元。在此期间原告张珊珊由其丈夫靳合峰护理。温州维科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靳合峰系在其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职务工资为3500元。原告张珊珊主张其为此支付交通费321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11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张珊珊协同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被告妇幼保健院门前见到冯天才,其以被告妇幼保健院医政科长的身份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办公室接待了记者,冯天才承认原告张珊珊在其医院做人流术没有做掉,医院有过错,正在及时挽救,据其了解医生和主任到原告家进行协商,由于原告要的高,没有达成协议。该采访经过在民生大参考栏目播放。被告妇幼保健院称,冯天才不是本医院的医政科长,而是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技术指导,他的工资是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放,本院只给他发放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无医疗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无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009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B超检查,确认其怀孕,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为其做了无痛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B超单复制件、原告与被告签字的手术协议复制件、证人证言、被告妇科主任和医生与原告的移动通话清单、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采访冯天才的光盘、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US检查报告、住院志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冯天才不是本医院的医政科长,而是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源妇幼字(2009)1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层干部的决定》、被告源妇幼字(2009)25号文件《关于调整医院班子分工的通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三院政字(2002)53号文件关于聘用冯天才等59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冯天才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存款折、2009年3月23日收取原告西药费4.5元核算单及被告门诊收费工作站2009年3月23日收费网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冯天才在被告处以被告医政科长的身份接受河南民生大参考记者采访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医生和主任到原告家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医疗过错。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花去医疗费600余元,其中3月18日彩超费80元、3月23日无痛人流手术费480元、麻药费10元,3月23日、24日输液和治疗费110元,但其未提交医疗票据,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为564.5元(80+480+4.5=564.5)。原告张珊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引产就医支付医疗费为1045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2天(3月23日至5月25日),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247.46元(13231÷365×62=2247.46)。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7天,其由丈夫靳合峰护理,温州维科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靳合峰系在其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职务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靳合峰因此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标准应为253.75元(13231÷365×7=253.75)。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7=210),其营养费应为70元(10×7=70)。原告称其因此而支付交通费321元,但其提交的交通票据是311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11元。由于被告在原告人工流产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珊珊各项损失6201.71元;二、驳回原告张珊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妇幼保健院和张珊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与张珊珊存在医患关系错误;判令赔偿其损失6201.7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珊珊的诉讼请求。
张珊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医患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6210.71元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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