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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华胜、刘玉兰与高天良、漯河市源汇区孙庄乡太高庄居民委员会人

[摘要]漯 河 市 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源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卢华胜,男,195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本区后谢乡卢庄村137号。 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卢华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金才,男,1947年8月15日,汉...

漯 河 市 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源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卢华胜,男,195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本区后谢乡卢庄村137号。
  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卢华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金才,男,1947年8月15日,汉族,住本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漯河市开源实业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漯河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天良,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本区孙庄乡大高庄79号,该庄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漯河天平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孙庄乡大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丙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卢华胜、刘玉兰与被告高天良,被告大高庄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才、胡建宏,被告高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大高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丙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华胜、刘玉兰诉称,1998年6月30日下午,我儿子与其同学一块去金沙滩公园高天良承包大高庄居委会的游泳池游泳,当我儿子卢启等四人在该池深水区内游泳时,我儿子的同学发现我儿子没有从水下出来,就立即向救生员呼救,后该游泳池救生员数次下水至几十分钟后才将卢启救出。卢启被从水中救出后因溺水而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0378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天良辩称,我对原告之子卢启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①卢启是受外力伤害而落水死亡的;②卢启本身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他本人已有15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进入深水区,又与同伴打闹,致使自己头部受伤导致昏迷或休克后溺水;③原告所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④原告对其儿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⑤造成卢启死亡的责任应有原告及其三个同学承担。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高庄居委会辩称,我居委会已于1997提3月10日把我居委会开办的金沙滩公园的游泳池承包给高天良,并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第7条规定:“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承包人承担”故我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卢华胜、刘玉兰的儿子卢启(1982年2月17日生)与其同学周鹏、张旭及牛豪购票后到金沙滩公园游泳。当4人走到该游泳池内深3.5m的深水池时,周鹏先下水,卢启在水池边用脚踢了张旭一脚,张旭亦跳下水,牛豪扶着泳池边的护栏下到水里,卢启随后从游泳池上面跳下水。当周鹏、张旭、牛豪三人发现卢启没有从水下面上来,即意识到卢启可能发生意外了,就向游泳池管理人员及救生员呼救,该游泳池一位救生员向周鹏、张旭、牛豪三人询问卢启掉下水是否真实,周鹏、张旭、牛豪再三表示卢启掉下水情况真实后,救生员就下水救卢启。这名救生员没有将卢启救出,就又从游泳内上来喊人协助救人。后该游泳池的工作人员先后用鱼网等工具打捞,并多次下水找人,经过20分钟左右,才将卢启从池内救出。卢启被游泳池工作人员救出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卢启系因吸入液体及呕吐物而溺死。
  虽查明,金沙滩公园游泳池所有权人为大高庄居委肢,该游泳池没有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1997年3月10日,被告高天良与被告大高庄居委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载明:1、游泳池产权归大高庄居委会;2、租赁期限为3年,自1997年3月10日至2000年3月10日止;3、高天良每年10月1日给清租金4000元;4、租赁期间,高天良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搞好经营活动;5、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天良经营至今。该游泳池内,于1998年6月30日前除在游泳池的外边沿处有水深3.5米的警示牌外,其它没有明确警示。
  又查明,原告卢华胜、刘玉兰为处理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598.70元,丧葬费3092.50元、法医鉴定费325元、复印及交通费565.3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2267.00元(按1个月计算)。卢启的死亡对其父母的打击是沉重的,其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和压力。
  本院认为,被告高天良作为经营者,应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保障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并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和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是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天良设置的救生员未能及时赶到现场,且抢救不及时,是致使卢启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高天良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卢启受到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责任。原告卢华胜、刘玉兰作为死者卢启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对卢启的人身损害的事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大高庄居委会是该游泳池的产权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高天良所签订的租赁该游泳池的合同实际上是承包经营合同。该事同规定的事故应有高天良负责的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大高庄居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卢启死亡后,其父母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和压力,其应得到一定的精神赔偿费,20000元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应以9年计算,每年为3378.02元,共计30402.1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天良辩称卢启违反游泳规章制度,且又受外伤落水而死亡等辩称,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良赔偿给原告卢华胜、刘玉兰医疗费1598.70元、鉴定费325元、丧葬费3092.50元、误工费2267.00元、死亡赔偿金30402.18元、交通费及复印费565.30元之80%,即30600.54元。
  二、被告高天良赔偿给原告卢华胜、刘玉兰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华胜、刘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发行完毕逾期则由被告大高庄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上诉费各2834.47元,原告卢华胜、刘玉兰负担1133.78元。被告高天良、大高庄居委会负担45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红    
审 判 员 蔡富根    
代理审判员 安玉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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