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9-13 08:51 我要投稿
关于《舞阳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和《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征求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按照上级要求,经县政府研究,拟在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前期,县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起草了《舞阳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县政府应急办:7333353
2016年11月29日
舞阳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改善我县大气质量,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边界为:西至西环路,东以青岛路为界,北至四环路,南以南环路为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建委、工商局、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房产交易中心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建委、工商局、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房产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机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台具体措施,做好经营点的限期搬离禁放区域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九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劝告消费者禁放烟花爆竹,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严防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三)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禁燃禁放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舞阳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燃放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
二、禁止燃放区域:西至西环路,东以青岛路为界,北至四环路,南以南环路为界。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搬离禁止燃放区域。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包括所有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五、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违反本通告在上述禁放区域内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七、对违反本通告,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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